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
被告舒某,男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原告廖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以考虑小孩成长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以考虑小孩成长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审判员刘海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丽丽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