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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黄某乙,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冬华,福建指北针(略)事务所实习(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黄某乙、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6月30日,原、被告在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协议离婚;……。六、甲方在龙岩鹭虹花园棉电公司宿舍租住房屋(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X号X幢X室)由乙方继续居住,双方离婚后,在棉电公司出售该房前,不得中途退房,该租住房屋的相关管理费、租金等由甲方承担,该房内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若今后棉电公司进行房改出售该房,在乙方要购买的情况下,甲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单位对该房的折价等所有优惠条件(含折价金额)由甲方全部转给乙方享受。产权过户的有关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协议还约定原、被告购置的其他财产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原告李某另行支付给被告范某某50,000元。同日,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进行公证。之后,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范某某继续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X号X幢X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居住。2006年4月18日,因棉电公司对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X号鹭虹花园的房产进行房改,原告李某缴纳了讼争房屋的房改款169,550元。2006年5月16日,原告李某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x号。2006年8月8日,原告李某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国用(2006)第x号。原告李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以讼争房屋为抵押物向兴业银行贷款。被告范某某继续在讼争房屋居住。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范某某没有缴纳房改款视为不要讼争房屋,反诉原告范某某认为反诉被告李某不让其缴纳房改款,故原告李某、反诉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范某某将20万元存在本院,作为返还给原告李某的购房款及适当的利息,并表示原告李某可以随时领取。

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要购买讼争房屋,则讼争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放弃购买讼争房屋,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反诉要求购买讼争房屋,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协议第六条没有约定如果被告不购买讼争房屋,则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第六条的主要内容为讼争的房屋归被告居住,房改时尊重被告的意愿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体现出的精神为原告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所有共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放弃购买讼争房屋,且被告明确要求购买讼争房屋,故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应搬出讼争房屋,不予支持。离婚协议未对被告何时提出购买讼争房屋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明确要求购买讼争房屋并反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将讼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银行借款,不予处理。判决:一、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反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反诉原告范某某办理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X号X幢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在2003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甲方在龙岩市鹭虹花园棉电公司宿舍租住房屋由乙方继续居住,双方离婚后,在棉电公司出售该房前不得中途退房,该租住房屋的相关管理费、租金等由甲方承担,该房内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若今后棉电公司进行房改出售该房,在乙方要购买的情况下,甲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协议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对该房的折价等所有优惠条件(含折价金额)由甲方名义全部转给乙方享受。产权过户的有关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因此离婚协议对被上诉人何时提出购买房屋是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即在房改之前才有效。被上诉人要购买的是未房改房,在房改结束后各套房子已分户到人,\"购买未房改房\"的权利就终结了,权利已不复存在。被上诉人没出资便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购买房改房。现被上诉人在房价已涨的情形下向合法房产证所有权人强行购买是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登记房改房发证系侵犯其权利,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有关方面反映或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根据离婚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当时要购买并支付房款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购买讼争房屋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要购买\"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支持范某某将20万元存放该院,作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既不合理又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要购买讼争房屋的情况下,甲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购买手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购买讼争房屋,购买讼争房屋的权利并未终结。且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房改之前提出购买讼争房屋才有效,上诉人认为应在房改之前提出购买讼争房屋才有效是一厢情愿的想法。2、讼争房屋原是上诉人单位的房子,房改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而后再过户到他人名下,而不能直接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要购买房屋,必然要将讼争房屋先办到上诉人名下,这是一个必经步骤,而后才能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现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程序停留在上诉人名下这一步骤,是上诉人擅自中止履行离婚协议,属于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3、从2006年5月份开始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将讼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正是由于上诉人中途违约,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才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只获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物权权利,而物权权利的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时无意购买讼争房屋、放弃购买讼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是表兄妹关系;2、离婚协议书中谈到的铁山房子在2003年离婚后已卖掉;3、上诉人在厦门与龙岩另有房产;4、2006年被上诉人已向房管局交了一份主张讼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要求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的报告。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主张遗漏的第1点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有异议或认为不清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异议的认为遗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福建棉花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主张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申请,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若今后棉电公司进行房改出售该房,在乙方要购买的情况下,甲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单位对该房的折价等所有优惠条件(含折价金额)由甲方全部转给乙方享受。产权过户的有关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看,购买房改房的优先权在于被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买后,才能由上诉人购买。且从200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之内,该行为亦表明被上诉人有购买该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当时无意购买讼争房屋或放弃购买讼争房屋,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无意购买讼争房屋或放弃购买讼争房屋,那么在被上诉人需要购买讼争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未履行协议,在房产证办好后将讼争房屋进行抵押,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于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婚姻家庭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财产权益纠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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