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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某甲与被上诉人赖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如光,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

上诉人赖某甲与被上诉人赖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如光、被上诉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1982年山林发证,新桥镇X村在划分社员自留山时发现“自留山”证有重复登记的现象,为此,新桥镇X村委会收回了部分已经发放的《社员自留山证》。而原告所持的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没有收回,该证上其中一段载有坐落地名为“田垅头”,四至为东:小仑、西:灶木交田边角、南至田、北至仑。1999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竹林挖笋,被被告人家人阻止,原告就将被告人的家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查明,确认了原告所持的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上其中一段载有坐落地名为“田垅头”,四至为东:小仑、西:灶木交田边角、南至田、北至仑,登记面积为3亩,实地评测面积23亩,并附上地形图。判决书判决原告所持的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应予维护。判决生效后,为了更明确(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四至,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及赖某木在南丰村村干部主持调解并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签订了《关于原法院民事判决(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双方确认四至协议》。协议对四至东面小仑确定为:东至小仑(小仑下泉水边大石头对上方大石头似裂缝至仑上)注小岑尾大石头。在协议书上还约定,协商后双方按实地勘察四至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违约。2009年5月X号,被告认为原告违背协议在被告人竹林里砍竹子,就到现场阻止原告砍伐行为。阻止无效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麦元森林派出所接警后联系村干部一起到现场核实。2010年7月23日,本院审判人员、新桥镇人民政府干部、林业站干部和村干部也到现场核实。在协议上对四至东面小仑确定为:东至小仑(小仑下泉水边大石头对上方大石头似裂缝至仑上)注小岑尾大石头,进行现场指认,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书上小仑下泉水边的大石头(这个点设为①号大石头)没有异议,对上方的大石头(另一点)双方有异议,被告方指认的大石头(设为②号大石头)就在①号大石头附近的山仑上,强调“似裂缝”的石头形态,原告方指认的大石头(设为③号大石头)离①号大石头较远(站在①号大石头的位置是看不到的)另一山仑上,强调“小岑尾”的字眼。原告方指认的③号大石头的山仑是本院(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地形图),确认了原告所持的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上其中一段载有坐落地名为“田垅头”,四至东为小仑的山仑。二、对原告在田垅头山场砍下的400多支毛竹的价值问题,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2010年5月1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议,达成协议如下:1、原、被告双方不再申请对山场上砍伐的毛竹进行经济价值鉴定;2、已砍下的400多支毛竹经济价值为2500元,含砍伐工资400元;3、砍伐工资4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另查明,漳平城区至新桥的单程汽车票价是15元,新桥至漳平往返车费应为30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持有漳平县人民政府1982年4月15日发的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院(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了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田垅头”山场的四至范围,原告在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范围内砍伐毛竹是正常的从事林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阻止原告在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范围内砍伐毛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及车旅费84元合计人民币258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旅费300元,扣除提供车票84元以外,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一、被告赖某甲应停止侵害原告赖某乙在编号为x《社员自留山证》四至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的行为;二、被告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赖某乙毛竹赔偿款2500元;三、被告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赖某乙车旅费84元;四、驳回原告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25元。

上诉人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新桥林业站1999年6月2日的示意图作为被上诉人自留山证“田垅头”山场的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自留山东面的小仑不相邻,是西面与上诉人交界。《关于原法院民事判决(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双方确认四至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证范围认定自留山的面积范围,与政府确权依据矛盾,上诉人对毛竹的损失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毛竹赔偿款2500元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赖某秀的自留山证,但一审法院未在开庭中组织质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乙辨称: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林地“田垅头”山场是权属合法,四至清楚。上诉人主张其有林地东面与被上诉人林地相邻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林地“田垅头”山场东面是与赖某秀的林地相邻,据新桥公社南丰大队社员自留山林权汇编清册完全证明上诉人在“田垅头”没有林地。被上诉人的砍伐的毛竹400多支报废的损失是上诉人无理侵害和阻止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原法院民事判决(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双方确认四至协议》;2、赖某述、赖某灶于2010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3、陈长锋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4、新桥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赖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漳平县人民政府1982年4月15日颁发的编号为x的《社员自留山证》;2、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原法院民事判决(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双方确认四至协议》;3、2010年4月19日漳平市公安局麦元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经过》;4、陈长锋领取毛竹400支工资的《领条》;5、(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车票七张。

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到纠纷山场实地进行勘验并形成现场勘查笔录。

二审中,上诉人赖某甲提供的证据为:漳平县人民政府1982年4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x的赖某秀的《社员自留山证》,以证明其哥哥赖某木在“田垅头”山场有林地。被上诉人赖某乙提供的证据为:新桥公社南丰大队社员自留山林权汇编清册,以证明上诉人方在“田垅头”山场没有林地。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5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符证据的真实、关联及合法性,均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赖某甲与被上诉人赖某乙均确认双方争议发生在“田垅头”山场,且砍伐的毛竹在“田垅头”山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在“田垅头”山场只是长期经营但未取得合法的权属证,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权属。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漳平县人民政府1982年4月15日颁发的x号《社员自留山证》、《新桥公社南丰大队社员自留山林权汇编清册》和漳平市人民法院(1999)漳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证实了其在“田垅头”山场的权益。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毛竹赔偿款2500元及车旅费84元正确,本院以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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