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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何某平、何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军、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与同案人朱某、“大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上邵大道百惠佳商场旁大排档消费时,因故对被害人肖某不满,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与同案人共同持啤酒瓶、水果刀围殴、捅刺被害人肖某,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因单刃锐器作用于右大腿前上部造成股动脉断裂、股静脉破裂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略).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略).6元,丧葬费9489。5元,交通费、医疗费和尸体处理等各项费用5000元,误工费600元,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害人肖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庭审可以证实,被害人是因为拒绝被告人强行要求的情况下,受到被告人的殴打,没有作任何反抗。2、被害人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极大的打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被害人一个儿子,而自己年龄超过40岁,再也无法有自己的亲生子女。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进行反抗,用破碎的啤酒瓶刺自己,所以自己用刀刺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不持异议,但称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并非是在大排档而是在卡拉OK内打架,当时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与同案人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上邵大道百惠佳商场旁大排档消费时遇到被害人肖某,同案人要求肖某喝酒,被肖某拒绝,同案人即与肖某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殴打肖某。郝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肖某后又持刀刺中肖某右大腿,胡某某亦持刀刺中肖某肩背部。肖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系因单刃锐器作用于右大腿前上部造成股动脉断裂、股静脉破裂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及被害人肖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某某、谭某某因抢救肖某发生医疗费381元,因处理肖某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8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中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

2、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黎母山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郝某某的折叠式尖头单刃小刀一把。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子肖某被杀死。

证人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系其子肖某。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死者一方与打人一方先后来消费,期间死者一方有一个人曾去打人一方敬酒。凌晨1时许,死者一方买单走,不知什么原因,走在门口的死者突然被打人方的两、三名男子打,他们先持啤酒瓶打死者头部,将死者打倒在地,继续用打破的啤酒瓶打死者,死者没有还手。打了几分钟后打人方骑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见到四名男子每人手持一个啤酒瓶围着一名男子殴打,后来听吴某某说,打人的那方向被打的人敬酒,被打的男子不喝,引起双方口角。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男友“阿平”及“某京”、“某平”、“大姐”、“瘦子”,“瘦子”的女友、“某京”的女友共八人,在上邵村百惠佳百货旁一间无牌卡拉OK厅唱歌、喝酒,在另外一张台唱歌、喝酒的人中有人曾来这张台敬酒。后进来一名男子,就是被打的那个男子,到另外一张台。“大姐”叫那男的过来喝酒,那男的没有理她,拿起一只啤酒瓶摔地上,“大姐”就拿一支啤酒瓶砸在那男子的左颈肩部,后“某京”、“某平”、其男友也拿啤酒瓶摔向那男子,有没打中其没看到。其和瘦子的女友、“某京”的女友出到大门口,“大姐”、“某京”、“某平”、其男友还围住那男子打,将那男子打倒在地。

证人朱某某分别从两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就是殴打他人的“某平”,被告人胡某某就是其男友“阿平”。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与邢某丙、李辉、李娟、“小丽”、“小燕儿”、祈宝涛买单准备回去,“长毛”进来酒吧,先去隔壁台和打他的那帮人处打招呼,并和他们其中一个较矮的男青年说话,“长毛”跟他们打完招呼后就走过来喝啤酒。这时隔壁台其中一个较高的男青年就过来叫其过去他们台喝酒。个子高的那个叫“长毛”喝酒,“长毛”说:“为什么要喝你的酒”高个子就说他“很窜”,“长毛”就说:“窜又怎样,扁我”那个高个子和“大姐”先站起来就拿啤酒瓶打“长毛”,其他人就把“长毛”抓住,拿啤酒瓶打“长毛”的头部和身上,打了不够一分钟“长毛”被打倒了,他们就开摩托车走了。打“长毛”的人中有一个矮子叫“阿平”。打架时除了二个女的没打长毛外,其他的人都有用啤酒瓶砸长毛,“大姐”、高个子和留碎发的那个都用啤酒瓶砸那个人头部,其他人如何打的看不清,打完后“大姐”还说:“谁有刀给他两刀”。不清楚有没人拿刀捅长毛。

证人徐某分别从两组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就是用啤酒瓶殴打长毛的高个子,被告人胡某某就是用啤酒瓶殴打“长毛”的“阿平”。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长毛”自己一人过来玩,结帐准备离开时,“长毛”留在后面,忽然听到很吵,回头看见“长毛”站在后来的六、七个男女坐的桌旁,那些男子拿酒瓶对“长毛”的身体乱砸。

11、证人邢某丙证言,证实见到六、七个男的持啤酒瓶围着“长毛”打,后来听徐某说是叫“大姐”的女子敬“长毛”酒,“长毛”没喝,“大姐”那伙人就殴打“长毛”。

12、证人邢某丁证言,证实见到坐在门口那张台的三、四名青年持啤酒瓶殴打站在他们旁边的那名男青年。

1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同案人因敬酒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其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后用刀刺中被害人右大腿,被告人胡某某亦持刀刺被害人。被告人郝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经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后确认无误。

1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郝某某持刀刺被害人,其亦持刀刺被害人肩背部。被告人胡某某从一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郝某某,经辨认作案现场后确认无误。

1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穗公(增刑技)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为增城市X镇上邵大道百惠佳商场旁大排档,提取血迹12份。

16、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全身共计有单刃锐器伤6处,左胸前部1处、左肩背1处、左背部1处、右肩后有1处、右髂部1处、右大腿前上部1处。左背部创口进入胸腔造成左侧胸腔积血,左肺萎缩、破裂,胸部左侧创口造成第六肋软骨完全断裂进入胸腔,致膈肌创口并与腹腔相通,致胃前壁创口,与其他损伤导致的出血和内脏破裂,具有加速死亡发生的作用。肖某是因单刃锐器作用于右大腿前上部造成股动脉断裂、股静脉破裂大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系被害人肖某的父母,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18、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因处理被害人肖某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487元。

1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肖某2006年2月22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医院发生医疗费381元。

20、丧葬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处理被害人肖某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

21、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实肖某某、谭某某只生育一子肖某,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除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供述之外,在场证人均未提及被害人肖某曾进行反抗。即使被害人肖某进行反抗,也是在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及同案人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害人肖某并无过错。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案发地点系大排档还是卡拉OK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对共同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仅因被害人肖某拒绝喝酒即与同案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刺中被害人肖某,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肖某右大腿,是造成被害人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肖某肩背部,虽不排除该处创伤具有加速死亡发生的作用,但并非直接致死原因,因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应轻于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对二人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分别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即(略)元;丧葬费按广东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单据计算,交通费应为487元,医疗费应为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尸体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某被扣押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郝某某、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略)。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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