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罗某某(自报名),冒名谭金水,男,19岁,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又名戴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7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经合谋抢夺后,由代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125C两轮男装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到本市白云区X街X路段,趁途经该处的何某某不备之机,由罗某某伸手抢得何某值人民币1470元的三星E7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二被告人在携赃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三星E7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于2006年2月13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代某某、罗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曾检举一宗团伙抢劫案,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后来被抓获,其检举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下午13时许,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经合谋,由原审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C两轮男装摩托车搭载上诉人罗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X街X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由上诉人罗某某伸手抢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9日13时30分许,其去江夏大塘大街手机店充话费的途中,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上载有两名男子,从其身后冲上来,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从左边将其拿在手中的一台三星E708型手机抢去,有四名便衣治安员看到后,开了两辆摩托车去追,并把抢其手机的两名男子抓获。
2、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9日13时30分许,其与被害人何某某一起走在江夏大塘大街时,一辆载有两名男子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经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将何某某拿在手里的手机抢去,有四名男子看到便追上去将前述两名男子抓住。
3、证人黄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9日中午,其几人在黄某东路一带巡逻,13时许,巡到陈田牌坊附近时,看见原审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油箱印有“保马王”的摩托车,坐该摩托车后面的上诉人罗某某动手抢了一名路人的手机后逃跑,大家立即追上去,并在江夏白社街将二人抓获,当场从上诉人罗某某身上找到一台三星E708手机,经被害人辨认是其刚被抢的手机。
4、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人罗某某、被害人何某某、证人黄某、谢某某、刘某某均签认是抢夺发生的地点。
5、作案工具照片,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人罗某某、证人黄某、谢某某、刘某某均签认是实施抢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
6、赃物照片,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人罗某某、证人黄某、谢某某、刘某某均签认是从上诉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的手机。
7、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E708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男装125型摩托车一辆、赃物三星E708手机一部,其中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9.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人罗某某的归案情况。
10、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11、身份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均对其二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朱斯发是在白云区X村入屋抢劫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与其检举无关,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某审判员边龙
代某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