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乐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肖某丁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争议地使用现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信访局(2009)X号交办通知单。证明这个案件是由信访局转到土地局的。
3、肖某甲的确权申请一份。
4、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
5、2009年6月调查张××笔录。
6、2009年6月16日询问肖×笔录。
7、2009年6月17日询问肖××笔录。
8、(2010)X号处理决定书。
9、原阳县X镇政府调查报告一份。
10、2009年6月15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一份。
11、新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
12、(2011)卫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
13、2011年4月15日现场勘验图一份。
14、2011年4月29日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
15、新乡市人民政府(2011)新政复决字X号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确权案件,原告已于2006年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迟迟不予受理。省高院于2009年元月14日作出裁定,确认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原告一再申请下,被告才受理此案。被告受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只证明自己有权处理,而没有处理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名义上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实质上是不让原告使用该部分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查明肖×、肖某丁、肖×三方未经批准,兑换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二、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证据4、5、6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称他们和肖××已分过家,但没有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8、9、10、11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有异议,已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不是针对肖×自己的,是整个家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肖×的土地证确权的土地是为补偿肖×、肖某丁等人冲路所受损失而批划的,与肖×置换土地也是肖×、肖某丁用补偿的土地置换的,故原告持此证据来证明他对争议地有单独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之父肖×有弟兄三人,即:肖×、肖某丁和肖××。三兄弟与叔伯兄弟肖×原来均居住在原阳县X镇X街原蔬菜公某西邻,肖×居南半部(即争议地,东西10.6米,南北18米,合计190.8平方米),肖×兄弟三人居北半部。上世纪八十年代,肖××搬出居住。1991年原阳县县X街X路,将肖×兄弟三人使用土地的北半部分冲去一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肖×颁发了(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肖×、肖×、肖某丁约请了娄彦学、张清林作为中间人,协商兑换宅基地,并签订了《换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居住不便,约请中人大队支书娄彦学、街坊张清林说合,双方情愿换用地皮,肖×将东西大街路南,原分祖居老院宅基地(争议地)一片,东至蔬菜公某,西至胡宗禄,北至肖×、肖某丁,南至五尺出路,换给肖×、肖某丁所有,肖某丁、肖×两兄弟将原新路西的一处宅基地给肖×所有。二00一年春季,肖×在兑换土地上建平房二间,肖某丁建平房一间。二00五年肖×病故,当年冬季肖某甲在争议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肖某甲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4日作出原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肖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肖某甲仍不服,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南北长17.40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了(2011)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190.8平方米维持现使用现状。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原告肖某甲与肖某丁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肖某甲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某甲之父肖×与肖某丁祖居争议地北,对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进行过分割。1991年因原阳县X路,将他们的宅基地北部冲去一大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后二人又用补偿的土地与肖×在二人宅基地南部的土地(争议地)置换,并在上面建房。原告肖某甲和第三人肖某丁发生争议后均提供不出其对争议地有独自使用权的可信证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进行确认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段连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