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p河乡政府工作,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市民,现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白马集团职工,系被告被告张某某的丈夫,住(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7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还我600元,现仍余欠我7000元未还。因为我怕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让被告给我还了借款条,现诉请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当初做生意借了原告的钱,生意赔了,我女儿还正上大学,我现在没钱还原告,等以后有钱了再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600元,期间还款600元,余欠7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重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7000元。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