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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向郑州市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货运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后,被任命为该公司淮阳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淮阳地区的全部经营业务以及该地区的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2003年4月份至2008年5月份,朱某在担任安利货运公司淮阳分部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54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及车辆维修。2010年5月25日,朱某退还安利货运公司人民币x.54元。

另查明,安利货运公司现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利货运公司与朱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安利货运公司出具的通告、声明、情况说明、关于对朱某的任命文件,安利货运公司与淮阳分部之间的欠款明细单、结算表及结算单,辨认笔录,退赃证明、安利货运公司出具的发还证明及关于不再追究朱某刑事责任的意见函,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黄××、朱×、李××的证言,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安利货运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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