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罗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艳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某两人因为一张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在原告朱某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拽,原告受伤入住叶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699.54元。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根据叶县公安局叶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罗某某将原告朱某打伤的事实。在该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在协商不成时,本应通过适当途径合理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对自己行为予以约束,妥善予以处理,致使纠纷扩大,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对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负担全部责任的40%;被告不仅未做到妥善处理此事,反而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被告反诉称是原告将其打伤,但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并未认定,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99.54元;2、护理费341.6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3、误工费341.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1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280元(每天10元,计算28天);6、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子支持。总计4342.74元。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260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0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纠纷的责任主要在被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叶县公安局叶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龙泉乡X村罗某某与同村朱某两人因为一张一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在朱某家门口引发争执,继而引起撕拽,朱某受伤入住医院。经查,罗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局逐决定给予罗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将被上诉人朱某致伤的事实,有叶县公安局叶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殴打罗某某的事实,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