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秋天,被告人崔某某及妻子常春英(已判决)为牟利将非法制造的土炸药2袋共计60公斤以每袋140元的价格卖给郝文兵(已判决)。
2、2009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及妻子常春英为牟利将非法制造的土炸药4袋共计160公斤以每袋180元的价格卖给连春伟(已判决)。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相印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利用以前家中的一风吹机器给他们加工了一些,除了原材料其只挣了几十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其妻子常春英(已判决)利用家中“一风吹”机器,制造加工土炸药。于2008年秋天,将土炸药2袋60公斤,以每袋14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文兵(已判决)用于石料厂生产自用。于2009年3月,将土炸药4袋160公斤以每袋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连春伟(已判决)用于石料厂生产自用。2009年3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常春英、崔某某家中当场查扣硝酸铵化肥5袋,共计250公斤、土炸药3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常春英、连春伟、郝文兵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乡××村村委会证明及采矿许可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土炸药223公斤,销售220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制造、销售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所制造、销售的爆炸物全部用完,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