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一九七四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略),原二之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舰艇大队护旗兵。
委托代理人田旷,广西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柳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地址:广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海口中龙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院眼科激光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斌,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日报社。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国臣,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晚报社。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法律顾问。
被告潘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海口晚报社广告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西,江西省九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海南日报社、被告海口晚报社及被告潘某某侵犯著作权(摄影作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海口晚报社、海南日报社未经我及部队同意,擅自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海口晚报》第四版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海南日报》第五版刊登了载有我手持钢枪,身穿军服的肖像的图文广告,广告内容为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博士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近视眼激光治疗中心为近视眼患者行(略)手术,该中心由被告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与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联办,两则图文广告由被告潘某某创意设计制作。五被告未经我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我的肖像,严重侵害了我的肖像权,给我造成较大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日报社、海口晚报社立即停止发行,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海口晚报》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海南日报》已发行的予以收回并销毁;五被告在《解放军报》、《人民海军报》、《海南日报》、《海口晚报》和《羊城晚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我名誉损失费三十七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济损失费九千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海南日报》和《海口晚报》上刊登的图文广告中所载原告手持钢枪,身穿军服的照片,是由新华社解放军分社记者黄彩虹和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袁学军于一九九五年底,在驻港部队舰艇大队驻地拍摄的新闻照片,并刊登于《军事文摘》、《中国青年》等杂志上,后被作为挂历缩样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新闻照片是作品,享有著作权,创作该作品的作者是新华社解放军分社的记者黄彩虹和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袁学军,是著作权人,而非原告陈某甲。陈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无权就该作品主张权利,故其对五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庆忠
代理审判员羊日强
代理审判员张为群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