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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翻译人员姚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聂堆镇X村,将理XX、陈XX停放在路边其金杯货车车座上的钱包盗走,后二人在逃窜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被追回。经查,理XX、陈XX被盗现金共8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理XX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赵XX、刘XX、刘XX证言,提取笔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李相君

审判员郭胜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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