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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15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县人,住(略),个体户。因本案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县人,住(略),渔民。因本案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县人,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十月十日作出(2000)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告人郭某乙说,他手上有假人民币,留心一下是否有客户想买。郭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通电话时,得知刘某海南省,便要求刘某系假币买主。2000年1月初,刘某某通过“阿才”联系到买主后通知郭某甲、郭某乙带假币来海南省,说买主想要20万假币。同年1月8日,郭某甲、郭某乙从福建省带假人民币共(略)元到海南省屯昌县与刘某某会面,共同预谋出售假人民币的事情。同年1月13日,郭某乙、刘某某先到儋州市与买主约定1月14日在儋州市僖都大酒店406房交易。郭某乙打电话让在屯昌县的郭某甲次日从屯昌县将假人民币(略)元送到儋州。当郭某乙、刘某某在僖都大酒店406房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人民币(略)元。同日,郭某甲在儋州市志盛宾馆408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郭某带的黑皮包里缴获假人民币32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假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上诉称:18万余元假人民币不是他的,他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他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初犯,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刘某某叫他联系买假人民币的客户,他将此事告诉了公安人员,尔后公安人员化装成买主和刘某某、郭某乙具体谈判交易之事,1月14日在僖都大酒店交易完后抓获刘某某、郭某乙,并缴获假人民币(略)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看到出售假人民币有利可图,叫郭某乙物色买主,郭某乙通过在海南省的刘某某联系到一位客户要20万元假人民币,他分三次购买了18万多元假人民币,他和郭某乙便从福建省携带假人民币来海南省交易,1月14日在酒店交易时被抓,共缴获假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了郭某甲让他联系购买假人民币的客户,刘某某找到买主后,他和郭某甲从福建省携带假人民币来海南交易,1月14日在酒店交易时被抓,共缴获假人民币18万余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均一致证实了郭某乙通过刘某某联系买主,郭某甲和郭某乙将假人民币从福建省携带来海南省,由刘某某、郭某乙与买主商谈价格,确定交易地点,在酒店交易时被抓,共缴获假人民币18万余元的情节。且其三人供述证实的交易地点、交易假人民币的数额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假人民币的数量相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在儋州市僖都大酒店406房,提取到假人民币(略)元及一批赃物。在抓获郭某甲时,从其黑皮包里收缴了假人民币3270元。

4、缴获的人民币(略)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鉴定系假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经查:郭某甲提起犯意,组织货源,与郭某乙一起将假人民币从福建省携带来海南省,又与郭某乙、刘某某预谋出售假人民币事宜;郭某乙让刘某某联系买主,参与携带假人民币,与买主商谈价格,确定交易地点,进行假人民币交易;郭某甲、郭某乙在出售假人民币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且其出售假人民币的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郭某甲、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明知郭某甲、郭某乙有假币出售,仍帮助联系买主,参与交易假人民币,鉴于刘某某在出售假人民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出售假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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