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儋州市民族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儋州市农业银行信贷员,住(略)。
上诉人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因汽车承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7月8日,被告将其公司的一辆“柯丽娜”小轿车出租给原告,并签订了《小汽车承租合同书》,承租期限从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1月8日(即半年),每月租金某民币5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某民币5000元及抵押物房产证。尔后,原告按期交租金某,被告却以合同规定租金某误(应为每月租金1500元)为由拒不收取。2000年5月12日,被告强行将该出租车收回,原告遂于同年5月17日以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单方擅自终止合同收回机动车行驶证。迫使其停止营运三个月,造成其经济损失共(略)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及房产证,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签订的《小汽车承租合同》无效;2、被告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应返还押金某民币伍仟元(5000元)和那-X号房产证给原告金某甲。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3、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使用小汽车10个月的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所争议的合同是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自认为该合同发生效力,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小轿车长达10个月之久,造成我公司损失以每月1500元计算给予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是不讲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上诉人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邓某某委托其公司会计邓某兴签订小轿车出租合同,邓某兴又委托公司一职员与被上诉人金某甲签订了《小汽车承租合同书》,将该公司的柯丽娜小轿车出租给金某甲使用。承租期限从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1月8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某人民币50元。合同签订后,金某甲付5000元押金某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并把那-X号房产证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后,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发觉合同约定的每月50元租金某误,要求金某甲协商解决,金某甲不同意。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却以每月应为1500元租金某由而拒绝收取金某甲按期缴交的50元租金。2000年5月12日,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强行将柯丽娜小轿车收回,金某甲遂于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赔偿停止营运三个月的经济损失(略)元、罚款116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经查,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同期出租给他人的数辆小汽车的月租金某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小汽车承租合同书》、押金某据、抵押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1999年7月8日与金某甲签订的《小汽车承租合同》,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该《小汽车承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某甲在该《小汽车承租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柯丽娜小轿车,且租金某文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租金某失的赔偿。每月租金某赔偿应以同期出租的小汽车的每月1500元计算,金某甲应给付9个月租金某计人民币(略)元予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应退还5000元押金某那-X号房产证给金某甲。至于金某甲要求赔偿停止营运三个月的经济损失(略)元和罚款人民币116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其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某甲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小汽车承租合同》;
三、限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汽车租金某民币(略)元给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四、限儋州龙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某民币5000元和那-X号房产证给金某甲。
一审受理费1676元,二审受理费1676元,均由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彬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