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聂某。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彭某不服,以“保安公司至今未注销,其所谓清算属内部清算,未进入诉讼破产程序,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其主体资格仍是该公司,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正处于进行改制清算的过程中,该项工作并没有完结,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即“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规定,彭某以保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驳回彭某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彭某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姚敦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