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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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乙任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副主任科员。2010年9月,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开展“两虚一逃”(即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整治活动。该局局长刘XX、副局长苑XX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带领人员对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两虚一逃”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过程中,王某乙发现其同学朱XX在该公司工作,并且查出该公司基本账户上的资金与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不符。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应当查询河南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分社设立的注册资金账户(该账户银行资料显示2010年3月3日存入1000万元,同年3月6日该1000万转账进入杨某举账户,2010年5月20日销户),而未去查询,仅仅查看了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查询了该公司的基本账户,发现该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有两份支出470万元的中介协议虚假,涉嫌抽逃出资。朱彦奇得知此情况后提出让王某乙照顾。王某乙先后向苑XX、刘XX汇报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朱XX与自己是同学,该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已销户,城市信用社不配合查询,已发现470万元涉嫌抽逃出资可以罚款,还发现该公司在与濮阳戚城居委会协调关系时给居委会协调费2万元涉嫌商业贿赂,可以按商业贿赂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苑、刘二人同意以商业贿赂罚款3万元。2010年9月30日,朱XX将3万元交于王某乙,又给王某乙8千元联华购物卡以示感谢。王某乙安排人员将3万元上缴财政专户,将购物卡自留2千元,其余分与苑、刘二人。因被告人王某乙未对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进行调查,导致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得到查处,致使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继续非法建设住宅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最低应处50万元罚款,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购物卡1千元,苑XX、刘XX退出购物卡6千元,均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苑XX、刘XX、朱XX、张XX、杨XX、沈XX等证言,2010年1月2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部门豫工商(2010)X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开展整治企业登记代理违法行为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询问通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职能部门对企业检查登记备案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账目,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职责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在“两虚一逃”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犯有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退的购物卡7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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