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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7岁。

被告时某某,女,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生一子张龙喜,2005年9月生二子张飞飞。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且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因此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5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在外打工,被告对大儿子张龙喜在学习、生活上不闻不问,经常半夜把大儿子赶出家门,现在大儿子寄居在其大伯张满林家。现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龙喜、张飞飞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长子张龙喜;X年X月X日生次子张飞飞。双方婚前相识时某较短,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经常吵架,并长期分居至今。庭审中,本院调查张XX的笔录,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架,未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龙喜已满10周岁,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子张飞飞年龄尚幼且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龙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飞飞由被告时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时某某子女抚养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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