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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5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在都里东脑铁矿当炮工的张健某(另案处理)将四个箱子存放在杨某甲老家的东屋。2007年11月份,杨某甲在将这四个箱子挪到自己老家北屋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小纸箱里用塑料袋包着大约2.5公斤的发黑发黄某粉末状东西。杨某甲在知道该物品是炸药的情况下,继续把该炸药放在自己老家北屋东间。2008年7月15日12时许,杨某甲老家发生爆炸,造成杨某甲老家的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全部倒塌,东屋与西屋不同程度的倒塌;南邻居刘某的房子被震坏;北邻居路春某的南屋倒塌,屋内的东西损坏,其他房子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岳秋某存放在路春某家的弹棉花车被炸坏;西邻居常某的房子被震坏;东邻居岳海某的房子被震坏,四周邻居的玻璃不同程度的损坏的后果。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对现场提取物的检验,在杨某甲老家爆炸后的院子中提取的水泥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铁管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钾离子;塑料片中检验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对毁损房屋无法做价格评估、杨某甲家属修复部分被炸物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爆炸物而仍放在自家房屋内,以致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存放的是炸药;不能认定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爆炸罪,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认为不知道存放的是炸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爆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曾供述其怀疑小纸箱中物品为炸药,但仍长期存放于家中,并结合其在知晓发生爆炸后长期外逃的情节,其称不知是炸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爆炸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过失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发生爆炸,但被炸损的房屋及物品物价评估部门无法做价格评估鉴定,爆炸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情节严重。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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