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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万某丙、丰某某、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王某林之父)。

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王某林之母)。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板市医院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林之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湘D•x号车司机)。

被告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湘D•x号车车主)。

被告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湘D•x号车挂靠单位)。

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蔡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

原告王某某、万某乙、汤某某诉被告万某丙、丰某某、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豪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雁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丙、被告友豪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6时51分许,被告万某丙驾驶湘D•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衡阳市往渣江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信合宾馆红绿灯路口时,遇行人王某林横过机动车道,因万某丙未注意避让,致使该客车撞倒行人王某林,造成王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万某丙与行人王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x号车实际车主为丰某某,挂靠在被告友豪客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入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某丙、丰某某、衡阳市珠晖友豪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湘D•x号车的入保情况;

证据3、被告万某丙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身份证,用以证明湘D•x号车的营运情况;

证据4、衡阳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湘D•x号车的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湘D•x号车实际车主为丰某某,并挂靠在被告友豪客运公司;

证据5、三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衡阳县X镇明翰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某林的关系等情况;

证据6、死者王某林的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林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7、抢救医药费2868.38元、交通费用250元的票据,用以证明王某林的抢救医药花费及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湘D•x号车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丙、友豪客运公司未予答辩。

上述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丰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衡阳县X镇明翰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王某某、万某乙夫妇只生育2个子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7日6时51分许,被告万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衡阳市往渣江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信合宾馆红绿灯路口时,遇行人王某林未按规定走行人横道由湘D•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因万某丙未注意避让,致使该客车撞倒行人王某林,造成王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万某丙与行人王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x号车实际车主为丰某某,挂靠在被告友豪客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入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责的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万某乙系死者王某林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死者王某林已离婚,生育一女儿汤某某。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抢救医药费2868.3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药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王某某、万某乙生活费应由4人负担,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某某、万某乙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故应由4人负担;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其中原告仅就交通费250元提供了票据,因此,本院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的损失依法按3人3天认定;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某林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酌定为x元。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抢救医药费2868.3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9946元/年×21年÷4人);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577元;6、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被告万某丙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林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侵害了王某林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某丙与行人王某林负该案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某丙系受丰某某雇用而驾驶湘D•x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友豪客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丰某某承担,被告友豪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丰某某辩称实际车主为其兄丰某保,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湘D•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入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丰某某负担60%,三原告自负40%。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告丰某某应负的60%的责任部份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由实际车主丰某某承担,被告友豪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丙、友豪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万某乙、汤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38元;下余x.5元,其中应由被告丰某某负担60%即x.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x.59元(x.1元×90%-500元);下余x.51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被告友豪客运公司对被告丰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三原告自负。以上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三原告负担1092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志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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