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某在孙天成(已判刑)等人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耕牛三头(价值x元)。经查证该三头牛系2008年孙天成伙同他人,在内乡县盗窃马某某的耕牛。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某在孙天成等人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耕牛一头(价值1600元)。经查证,该牛系2008年孙天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镇盗窃韩某某的耕牛。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某在孙天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耕牛一头(价值7000元)。经查证该牛系2008年孙天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镇盗窃孙某某的耕牛。
200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海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某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孙天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韩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邓州市某大牲畜交易所价格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