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江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起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于2003年10月5日至10月9日间,在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思学后街汤五的麻将馆内先后4次向陈某盛贩卖海洛因共6小包,重0.32克,得款人民币140元。
被告人邓某某串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李某谋、李某绍贩卖海洛因3小包,重0.15克,得款人民币50元。
合计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海洛因5次,共重0.47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海洛因1次,重0.15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海洛因的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起到被告人二住处购买海洛因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⒊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提起犯意,负责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邓某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邓某源五次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小,对象单一,且上诉人邓某源系初犯,原审未考虑本案实际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邓某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邓某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源贩卖海洛因共五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只判处其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邓某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改判从轻并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来业
代理审判员毛国华
代理审判员谢建华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