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管某与被告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郜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5月5日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言明半年后归还,但被告至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郜某向原告管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郜某向管某借人民币60,000元,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郜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补偿其4,400元的利息损失,故其对本案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郜某署名出具给原告管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原告管某要求被告郜某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60,000元。
如被告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管某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