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
被告杨×,男。
原告杨××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承包澡堂购买锅炉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承包被告儿子浴池的搓背项目,承包期一年,原告应交承包金x元,原告已交给被告承包金x元。承包40天左右,原告私自解除承包。考虑原、被告双方系老乡关系,应返还原告x元承包金,就出具了这个欠条。现在被告儿子不同意偿还该款,所以被告也没办法偿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此款是原告承包被告儿子浴池搓背项目,欠条上的x元钱是退给原告的承包金而不是被告借原告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其认可该欠条系2009年所出具,欠条上的小伟就是原告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小伟壹万元正x元10月X号杨×”。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托欠原告杨××现金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