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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蒋某某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5日,邓某甲的父母双方(邓某乙与蒋某某)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原顺德市X镇锦绣居委会龙京北路九座X号)壹套,归女儿邓某甲所有,房屋产权过户女儿邓某甲名下,在离婚后3个工作日内办好。双方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但离婚后,蒋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邓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蒋某某履行过户义务,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邓某甲所有。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撤销其赠与行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邓某甲。另查,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九座X号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蒋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邓某乙,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与邓某乙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夫妻共有的座落于顺德区X镇锦绣居委会龙京北路九座X号的房屋过户给邓某甲,该行为属蒋某某及邓某乙共同将该房产赠与给邓某甲所有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另据有关房地产法规规定,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赠与人在表示了赠与的意思后,没有按协议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故蒋某某提出撤销其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邓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邓某甲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共170元,由邓某甲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蒋某某与邓某乙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给邓某甲的行为属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离婚协议中的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负担及财产处理各部分分别割裂开来,没有考虑到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及协议的整体目的,致使适用法律不当。一、当事人通过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对子女抚养及财产作出处理,否则不可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是该离婚方式的前提。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今后不承担抚养费的条款,该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分析整份协议目的,实为蒋某某对子女抚养费不予承担的一个主要原因及前提,亦是离婚双方保障子女权益而约定的不可分割条款。原审判决无视协议离婚前提,简单地将离婚、财产处理与抚养费承担各部分分离出来考虑,损害了邓某甲的利益。二、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更不应属于赠与行为。1、《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分开单独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因为该财产是部分已不是单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该协议是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亦能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并经婚姻登记部门审查通过,已在代表国家机关的监誓人面前作出声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也足以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依理、依法均应使该协议得到严格履行。2、原审法院将财产处理行为作为无偿赠与行为,显然亦是错误的。蒋某某作为邓某甲的母亲,依法应承担其抚养费,而离婚协议中约定今后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其附于该行为的义务,在协议中亦约定女方如不履行过户义务,如果将房屋出售要赔偿15万元给邓某甲,并且基于房屋的价值,亦与应承担的抚养费相当。三、本案即使属于赠与行为,亦不能适用撤销制度。原审法院在认定协议的财产处理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片面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规定,亦未充分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道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撤销。按该协议的性质及邓某甲与蒋某某之间的关系,明显该行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适用撤销制度不利于父母子女关系,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在代表国家机关的监誓人面前所作的声明,亦具有公证的形式和性质,因此,即使认定该行为属赠与,也是不能撤销该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蒋某某履行将讼争房屋过户给邓某甲的义务,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邓某甲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认为:一、离婚除及夫妻、子女身份关系外,还有财产处理问题,财产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抚养费的承担与房产的处理不是必然联系的,协议书中完全没有体现,且协议书是由邓某乙起草的,双方也已协商好,谁抚养小孩、谁承担抚养费。如果邓某乙不愿意抚养邓某甲,蒋某某愿意抚养。讼争房屋若过户给邓某甲,邓某乙作为监护人,有权处分财产,房产实际为其所有。邓某甲在财产的处理中,没有任何权利,应属于赠与。三、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四、对于撤销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乙与蒋某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九座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婚生女儿邓某甲所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离婚后3个工作日内办好。上述约定实质上邓某乙与蒋某某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邓某甲。该赠与行为是基于蒋某某与邓某甲之间的母亲与女儿的亲属关系,其赠与的目的是为了邓某甲的健康成长,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另外,对上述财产的处理已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若蒋某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则必然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因此,应当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赠与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赠与的性质不宜撤销。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是赠给邓某甲个人,属邓某甲的个人财产。邓某乙作为邓某甲的监护人,对于邓某甲的财产只是管理的权利,除为邓某甲的利益外,不得处分邓某甲的财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蒋某某可撤销其赠与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某甲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九座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房屋归上诉人邓某甲所有。被上诉人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共17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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