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司机,住(略)。200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略)混凝土搅拌专用车路经佛山市X路新中南塑机厂对开路面,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芳驾驶粤(略)女装摩托车经过,被告人邓某某意图超车时车辆右前侧与冯某芳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使冯倒地,头部被碾压而当场死亡。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张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及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未竣工通车的道路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邓某某以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未竣工通车的道路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邓某某驾驶大型专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右侧车身碰刮被害人邓某芳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车身,造成邓某芳倒地被轧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本次事故上诉人邓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芳无责任。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