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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4万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书面泰康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注明:“主险为安享人生(分红型),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1000元。附加险:附加安享人生重疾,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120元。”该合同生效后,李某某按照约定向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交纳了两个年度的保险费,每年度交纳1120元,共计2240元。2008年度李某某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确诊为癌症,李某某遂将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交付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5月31日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下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李某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未按法院规定时间提交李某某向其递交的诊断证明等理赔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的泰康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李某某在投保前确患有疾病,但不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癌症),且李某某在保险合同中表示自己曾在“县医院、中医院、乡卫生院”治疗过,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层层审核把关,最后才与李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故对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关于李某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驳回李某某诉请的辩称,不予支持。李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李某某要求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如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给付了保险金,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终止保险合同。故对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未按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保险金2万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400元。

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起诉请求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赔付其保险金,应提供其发生保险事故的相应证据,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没有义务协助提供。2、李某某投保时,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其患有肝部疾病,故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已查明,李某某与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李某某手中的保险合同、出险证明以及其他原始材料,在申请理赔时已全部交给了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否则,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根本不会有“您的理赔申请我公司已收悉……经审核您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表述。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收到李某某的理赔申请后不仅不理赔,而且还将李某某提交的所有材料拒绝退还,缺乏基本的商业信誉及诚信。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出险后,拖延应尽的保险理赔义务,以上报理赔材料为名,将李某某的索赔材料全部要走不予退还,又拒不承认,在李某某提起诉讼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其不良行为,给李某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案中,李某某投保及按期交纳保费事实存在,李某某投保时身体良好,不存在带病投保、故意骗保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李某某投保一年多后才发生保险事故,身患癌症,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拒绝理赔,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提供李某某于1994年1月19日至1994年1月3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该病历记载,李某某因患乙肝、肝硬化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效果为治愈。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以此证明李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其住院病历显示所患乙肝及肝硬化均已治愈,故不存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诉请主张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其保险金,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向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时,虽然李某某曾于13年前的1994年1月19日至30日因乙肝、肝硬化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上载明李某某所患上述疾病均已治愈,故李某某13年后投保本案保险在回答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的询问时,否认患有肝部疾病,不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以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被保险人初次被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即终止。”该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的重大疾病(27种)第二种即为“恶性肿瘤”。故2008年9月即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经临颍县人民医院确诊患有癌症,应视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李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双方所签主合同和附加合同终止。综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李某某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癌症,即发生了保险事故,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泰康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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