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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甲,女,1988年生。

被告白某乙,男,1964年生。

被告朱某某,女,1964年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9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是被告白某甲与原告同居一个月时间后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回了娘家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一个皮箱等东西。送好时送了一身衣服、一双鞋等东西价值700元。订婚后被告白某甲索要一部价格为500元的手机,迎娶时三被告索要上车礼2000元。被告白某甲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拒不返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5日被告白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上车礼2000元,买手机花费500元的事实(2)、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被告方首先提出的。2、2010年2月5日范xx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2月5日屈广民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2月5日范某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上车礼2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送拜礼钱1000元,男方支出嫁妆钱6400元,电动车3000元,电视机、衣服钱等。上述共计x元。上述花费在双方私下调解时被告白某乙承认上述钱款。5、花费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与被告白某甲结婚花费情况共计x元。6、周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给被告送彩礼造成家庭困难。7、证人屈xx、范xx、范某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送彩礼及上车礼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1-7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9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同居一个月后被告白某甲回了娘家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x元。迎娶时被告向原告送上车礼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所送嫁妆价值6400元由原告出资购买,另原告出资购买电动车一辆及电视机、VCD价值5240元。上述家具、电动车、电视机及VCD现在原告处。被告白某甲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经双方村委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甲虽然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送彩礼x元,上车礼2000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上述彩礼。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白某甲在与原告范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40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以返还x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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