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8岁。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脚扣、断线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博爱县X乡X村南边的山坡上,盗割博爱县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524米,共价值x.2元。在实施第3次盗割通信电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先后3次盗割通信电缆,每次都造成博爱县X村、下岭后村等处的电信设施中断近12个小时。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缴通信电缆外皮2包、铜丝5包,已退还博爱县联通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领条,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О一О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