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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吕某某自雷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26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时间两个月,过期不还钱,扣车抵欠款”。2009年3月12日,雷某某诉至法院。吕某某以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雷某某提供的证人孙兴付、雷某龙到庭证言:2008年12月30日,二证人同辛洪林、雷某某、郭广增到吕某某家要账,见到了吕某某。吕某某提供证人郭广增到庭证言:吕某某欠雷某某2600元属实,但我从没有到吕某某家要过账。雷某某与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吕某某称2004年已还款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雷某某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拖欠摩托车款,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雷某某也应及时行使权利。雷某某自吕某某还款时间2004年2月10日后即应及时采取合法措施,行使权利。吕某某自认雷某某之夫辛洪林2004年11月23日向其要过账,故诉讼时效自200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在此期间直至起诉之日,雷某某均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吕某某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还款,故对于雷某某请求吕某某支付货款26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吕某某称被雷某某之夫辛洪林打伤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吕某某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费,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吕某某拖欠摩托车款是事实,郭广增是当时的中间人,我就是因为看郭广增的面才把车赊给吕某某,郭广增原审当庭做证没有到吕某某家要过账,是伪证。我到吕某某处要欠款多次,也有几个证人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吕某某偿还欠款2600元。

吕某某辩称:我欠摩托车款是事实,2004年还了500元,在2004年11月23日雷某某之夫辛洪林向我要帐过程中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花费1400元,并报废一部手机,还拿走我一个价值70元的手灯,雷某某自知理亏,直到2009年起诉时长达5年之久,从未要过账,是认可了双方各欠已抵销,雷某某的起诉已超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吕某某主张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雷某某上诉称中间人郭广增原审出庭作证是伪证,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称不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某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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