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10月5日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被告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爱人邓某某借的钱我根本就不知道,借的钱用到哪里去了我也不知道,她借的钱应该由她还,我不管这个事。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合法夫妻。2009年8月30日被告邓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现金x元,写有借条,约定利息2分。同年10月5日,邓某某又向周某某借款x元,写了借条,约定12月底归还。邓某某的两次借款所写借条均是邓某某个人签名,蒋某某没签名,庭审中周某某未举出证明邓某某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消费支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借原告周某某x元现金,所写的借条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因邓某某借钱是其个人行为,所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其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另x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振明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