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丙,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丁,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第三人吕某丙、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第三人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第三人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的儿子吕某丙向原告的妹妹白某丁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还了x元,下余x元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吕某乙辩称,1、原告白某甲持有的欠条上,显示的出借人不是原告白某甲,而是第三人白某丁。因此,原告白某甲无权凭该借条起诉被告吕某乙。2、原告白某甲持有的欠条上显示的借款人不是被告吕某乙,而是第三人吕某丙。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吕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白某甲持有的录音证据,被告吕某乙原一审出庭时不但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还否认是自己的录音。而且原告原一审时提出的证人,对当时去被告吕某乙家时原告白某甲是否进行了录音表示根本不知情,原告白某甲有无证据证明录音证据与欠条之间存在关联,故原一审认定原告白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起诉。
第三人白某丁述称,案情是真实的,确实有x元借条,原告白某甲起诉的是事实。
第三人吕某丙述称,原告白某甲持有的欠条是第三人吕某丙与第三人白某丁协商离婚时,第三人吕某丙同意其补偿的手续,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当时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后有在场的梁朝辉代笔书写了欠条,第三人吕某丙在欠条上签了字。后来双方因为离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吕某丙还向办案法官出示、询问过如经法院裁判离婚,该欠条的效力等情况。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吕某丙给付第三人白某丁补偿款2万元,该欠条已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告白某甲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第三人白某丁与第三人吕某丙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载明:“1、没有共同财产。2、女儿跟男方,不出抚养费,女方可定期看望女儿。3、因男方是过错方,赔偿女方伍万元,半年内付清。4对外没有共同债务。白某丁、吕某丙。2007年8月2日。”同一天第三人吕某丙给第三人白某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吕某丙欠白某丁6万(陆万元整),今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吕某丙,2007年8月2日。”该欠条系第三人吕某丙的一个朋友梁朝辉在场书写,第三人吕某丙签名。原告白某甲持该欠条及录音证据,以被告吕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还x元为由,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乙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日,第三人白某丁与第三人吕某丙协议离婚时第三人吕某丙给第三人白某丁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经第三人白某丁、吕某丙当庭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系梁朝辉书写,第三人吕某丙签名,且书写该欠条的梁朝辉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系第三人白某丁与第三人吕某丙协议离婚时第三人吕某丙赔偿给第三人白某丁的赔偿款,该欠条与原告白某甲主张的被告吕某乙欠其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白某甲持该欠条主张被告吕某乙借其x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被告吕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不相符;录音内容显示钱给吕某丙了,与被告吕某乙无关。审理认为,原告白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于佐证被告吕某乙借其x元钱,而录音资料显示的是“飞搁那说,厂里钱周转不开,说是使钱里,给他借六万块钱”。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吕某乙向原告白某甲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白某甲将第三人吕某丙给第三人白某丁出具的欠条与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是自相矛盾的。故原告白某甲持欠条和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吕某乙借其x元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