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洪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德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洪某向原告购买花岗石阳台柱,计价15000元。同日,被告洪某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支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0年4月7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于2010年4月7日欠原告15000元,此后支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14000元的事实。
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向原告朱某购买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洪某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制度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