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陕县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陕县公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对陕县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陕县公交公司上诉,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森林
助理审判员申宇航
助理审判员李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