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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春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薛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XX从其经销部购买镜面版共700张,每张价格98元,货物总价款为68600元。当日被告在发货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地货物,并承诺当天下午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486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XX从原告宋XX所经营的西安Pm灞生态区XX模板经销部购买规格为1220×2440×14的镜面板共700张,每张价格98元,货物总价款为6860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二环模板大世界,当天被告杨XX在发货销售单上的收货单位栏内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并拉走了全部货物,并承诺当天下午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杨XX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48600元至今未支付。此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宋XX起诉至法院后,经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人民币48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XX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销售单、录音乐盘、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于2010年10月25日已从原告宋XX模板经销部提走镜面板700张,并在发货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的录音光盘亦证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录音光盘本院依法认可。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宋XX2万元货款,剩余486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依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48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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