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2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银行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在拆分本公司大额承兑汇票时私自将其中一部分变现存入个人银行卡或直接将本公司小额承兑汇票私自变卖的手段,多次侵吞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80万元,用于在郑州市、禹州市等地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等挥霍。案发后,公安某关扣押赃款、赃物共计价值x.14元并已退还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华、窦某某、赵某某、王某丁、安某某、郭某戊、王某己、马某某、李某、曹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新龙公司拆分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账凭证、应收票据明细账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河南豫恒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乙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新龙公司营业执照、郭某乙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公安某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对被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身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580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在拆分本单位承兑汇票时将其中部分变现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之后陆续用于购买彩票等事项挥霍,没有归还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明显是为了非法占有,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纵观全案,被告人郭某乙侵占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某关退还赃款赃物,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苏中朝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