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新发展大楼第四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清算组组长长。
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关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仲、周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姜正林,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公司清算组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顺德市X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委托黄某某、陈某某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2002年6月11日,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27日,房产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多次要求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某某、陈某某不予配合。请求判令,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某、陈某某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黄某某、陈某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某、陈某某在原审答辩称:(1)房产公司清算组没有合法的地位,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股东会议在2003年8月23日通知,8月27日召开,且没有通知岑翠扬、黄某某,故股东会议程序违法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次会议只占52.86%,故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无效的。(2)黄某某、陈某某对宏超公司的财产有合法的管理权和经营权。(3)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会召开会议对于公司的清算事项作出决议,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只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才具备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的资格。该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房产公司的张礼、张某某、肖良哲、陈某敏、邓振强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的23名股东中有21名股东出席了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某某缺席,会议记录注明“除岑翠扬拒收外,其他股东已签收开会通知”,该次股东会选举张毅坚、张某某为股东代表与乐从镇政府协商原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其权限包括:1、有权委托律师;有权直接参与商谈;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2003年8月21日,张毅坚、张某某签发了内容为“决定2003年8月27日上午9时召开”会议通知,同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岑翠扬、黄某某两名股东缺席,会议未注明二人缺席的原因。该次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张毅坚、张某某、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某敏六名股东以及律师关某某共7人组成,股东祝翠容对会议召集方式及清算组成员含有律师持有异议,并在决议上作了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中所规定的会议通知制度是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能够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于会议的议事内容进行充分准备,从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故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当严格遵守会议通知制度,2003年7月16日房产公司股东会关某张毅坚、张某某两名股东代表有权提前3日通知即可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而且,房产公司清算组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召开前已通知股东岑翠扬和黄某某,故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依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2003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清算组中包含了非股东人员,其中部分股东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清算组成员的组成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2003年6月27日、8月27日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清算组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产公司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房产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召集,同年7月16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程序和内容是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相关某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事务作出一切合法的决定。股东会会议决定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应当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2)2003年7月16日、8月27日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均已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3)房产公司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是合法的。关某某律师的身份在股东会记录中明确记录,他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坚的代理人,代理张毅坚行使权利,不是以个人名义加入清算组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某、陈某某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由黄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大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提前召开股东大会是非法的,股东会的决议和清算组组成人员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房产公司清算组是在房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必须进行清算情况下,由代表房产公司有表决权的绝大多数股东组成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某的其他组织;其起诉黄某某、陈某某有明确的被告;房产公司清算组提出房产公司出资50万元开办宏超公司,委托黄某某、陈某某作为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宏超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房产公司清算组名义对宏超公司进行清算,但黄某某、陈某某不予配合,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请求确认房产公司清算组拥有宏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和股份,黄某某、陈某某将宏超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房产公司清算组。房产公司清算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至于房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房产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房产公司清算组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在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的问题。况且,即使房产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房产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有违法或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关某东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确认之诉,房产公司清算组只要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产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房产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黄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