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元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维明、被告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秋,被告张某某到我处租赁模具,
经结算于2008年元某30日给我出具欠到租赁费x元某欠据2张。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我模板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我在原告处租赁模具是事实,但我是受元某的指派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因元某承包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我受其指派到原告刘某某处租赁模具,并代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系元某,不应由我支付其租赁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元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被告张某某意欲承包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建筑工程,但因其与该公司合伙人之一的张克日系连襟关系,不便出面,其便让我出面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以我的名义进行了工程结算等业务。但其与我之间同时签订有一份协议,约定工程的一切由其负责,我只是担任技术员,原告刘某某的模具实际是由张某某使用,故欠原告刘某某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租赁建筑模具,并于2008年1月30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到租赁费x元某欠据2张。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张欠据系其本人出具不持异议,但称当时是被告元某承包的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其只是受元某指派到原告刘某某处联系租赁模具事宜,并代元某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元某,租赁费应由被告元某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12日,刘某某与元某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2、2007年4月22日,元某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3、2007年9月11日,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与元某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2008年5月12日,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的元某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克日签订的决算工资协议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元某,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亦系被告元某。被告元某及原告刘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模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张某某而非元某,当时签订合同时,其根本不认识被告元某,被告元某也未在场。合同上“袁合”的签字也是被告张某某所签。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去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送模具时得知,工程实际是被告张某某承包,因其与该公司负责人之一张克日是连襟,才以被告元某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且为其出具模具租赁费欠据的也是被告张某某,故只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租赁费用。被告元某对原告刘某某所述予以认可,并主张被告张某某为使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曾于2007年5月16日为其出具有证明,证明元某代笔签订的建筑工程的一切经济、安全、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责,元某不参股份。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对被告元某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庭审后由被告张某某本人到庭辩认该证明上是否其本人签字。本院遂通知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庭审后5日内主动到本院进行辩认,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辩认。同时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某则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欠据后,曾多次向其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并申请证人申保亮、王存平到庭作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据原件、证人申保亮、王存平出庭证言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公证文书、被告元某提供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欠其模具租赁费x元,提供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持异议,虽以模具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元某为由拒绝支付,并提供了以元某名义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但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元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中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模具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租赁费欠据的也是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被告元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元某虽系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工程名义承包人,但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要求被告张某某本人辩认证明上的签字,但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辩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应对所欠的租赁费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欠据后,多次向张某某催要的事实,该催要行为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模具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