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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顺、魏某丙和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出生。

魏某丙、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顺、魏某丙和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12时40分,魏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X镇X村郏神公路X路交叉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新大洲”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住院103天,花医疗费x.8元。经鉴定徐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3-12肋骨骨折,属玖级伤残;左侧胸廓轻度塌陷、畸形、属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徐某某在住院期间,魏某丙垫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2009年4月18日杨某某将豫x号客车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魏某丙,杨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或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徐某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徐某某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8775.6元、误工费4254.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含魏某丙垫付的x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徐某某x.9元,医疗费限额x元,不足的x.3元按主次责任3:7比例分担,魏某丙应承担x.81元,徐某某承担x.49元。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魏某丙应赔偿的x.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徐某某已经从垫付款中领取现金x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豫x号行车证说明车主为杨某某,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魏某丙,故杨某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险在条款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对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事故拒绝赔付。因车辆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和宣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拒付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现金x.71元;支付给魏某丙已经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徐某某负担597元,魏某丙负担1393元。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把车辆卖给魏某丙,但未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徐某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0.21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并非是原审判决的x元。护理费高达每天85.2元,明显存在适用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每天67.9元计算为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也不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赔偿。护理费按每天85.2元计算并不高,现在打工每天也没50——60元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魏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车辆转让后,并没有过户,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护理费每天85.2元,为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天67.9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按每天67.9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住院103天,医疗机构出有证明徐某某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徐某某主张按每天40元的护工标准,护理费应为8240元。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是按8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徐某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按8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都邦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8(4454×20×0.21)元。因伤残鉴定徐某某花费鉴定费35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都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鉴定费约定由投保人杨某某负担,因此,徐某某发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负担。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把车辆转让给魏某丙未告知其办理批转手续,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车辆转让后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现金x.71元,支付给魏某丙已经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徐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现金x.9元,支付给魏某丙已经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徐某某负担597元,魏某丙负担1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1787元,徐某某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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