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房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骆某甲,男,1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X乡第二小学学生,住(略)。
监护人骆某凤,女,37岁,农民,住北京市X乡地区办事处拱辰北大街X巷X号,系骆某甲之四姑母。
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琳琳,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北京市X乡地区办事处拱辰北大街X巷X号,因虐待,经本院决定于2000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系骆某甲之继母。
辩护人梁某某,原北京市房山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告人骆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略),系骆某甲之父。
自诉人骆某甲以被告人杨某某、骆某乙犯虐待罪,于199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骆某甲及监护人骆某凤,诉讼代理人蔡振华、黄琳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骆某乙,证人骆某林、温志花、骆某义、刘春艳、李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骆某乙是父子关系,与被告人杨某某是继母子关系。二被告人于1998年6月15日结婚后,不能保证我一天三顿饭,晚上穿羊肉串一直干到很晚,没有时间做作业,还经常为一些小事打我。我继母进门第二天就用皮带抽我,他们打我的工具包括竹竿、火钩子、棍子、三角带、刀背等,我经常是带着伤上学。最重的一次是1999年6月14日把我捆在树上,用棍子和弹簧锁打我,造成我浑身是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请求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出庭的证人骆某林、温志花、骆某义、刘春艳、李某晶及证人武某、张某某、薄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物证弹簧锁、尼龙绳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们打骆某甲是因为他不做作业,偷东西,考试不及格。1999年6月14日打他就是因为他偷了手机,没有用火钩子烫过骆某甲。辩护人梁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骆某甲经常挨饿,证据不足。1999年6月14日骆某甲挨打是事实,但起因是骆某甲有偷手机的问题。被告人打孩子是管教方法问题,且不是持续性的,不构成虐待罪,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骆某乙辩称,没有让骆某甲挨饿,打孩子是事实,主要原因是孩子不听话;1999年6月14日打孩子是因为偷手机,是用树条打的,没有捆在树上,也没有用弹簧锁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8年6月结婚,二被告人均系再婚,被告人骆某乙婚前之子自诉人骆某甲与二被告人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自诉人骆某甲有时不能完成作业,考试不及格,不说实话等原因,被告人杨某某经常对自诉人骆某甲打骂和体罚,有时用穿羊肉串的扦子扎,用筷子打头,用手拧大腿,用塑料管抽胳膊,跪洗衣板,用嘴咬,用火钩子烫,不准吃饭等。被告人骆某乙有时也参与打骂。1999年6月14日,因自诉人骆某甲用一玩具赛车跟伙伴换了10元人民币,买了一块手表和食品,二被告人怀疑自诉人骆某甲有偷窃行为,将骆某甲捆在本区X乡地区孟家洼的一棵树上,用树条和弹簧锁抽打,造成骆某甲背部、腰部、臀部、双大腿后侧大片皮肤青紫,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骆某林(骆某乙之弟)、温志花(骆某乙之弟媳)当庭证实,二被告人经常打骆某甲,有时用穿羊肉串的扦子扎,有时罚跪,用火钩子烫手和胳膊,不让吃饭;(2)证人骆某义(骆某乙之三弟)、刘春艳(骆某乙之三弟媳)当庭证实,二被告人经常打骆某甲;(3)证人李某晶(骆某乙之外甥女)当庭证实,常看见杨某某打骆某甲,让骆某甲跪洗衣板,用扦子扎手,用筷子打头,罚站;(4)邻居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份,看见骆某甲在地上跪着,他继母告诉我刚用火钩子烫了骆某甲;(5)邻居王某丁证言证实,1998年12月在骆某甲家,他继母打骆某甲,我劝他,她还让我滚蛋,别管她家的事;(6)骆某甲的同学王某丙证言证实,在1999年6月份,在碧波游泳池后面的玉米地中,有一棵大树,看见骆某甲他妈用绳子把骆某甲绑在树上,用树枝打他的后腿、后背、一直等到他妈打完了,我俩一起到学校;(7)骆某甲的同学武某的证言证实,每次骆某甲挨打都让我看,有一次他让我看他继母用嘴咬他的头,有一次他继母用塑料管打他的两个胳膊,当时我看他的胳膊上有红印,还经常拧骆某甲的大腿;(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骆某甲背部、臀部、右下肢等部损伤,符合(弹簧锁可以形成)多次打击造成散在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其左手腕背侧条状癍痕,捆绑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骆某甲于1999年6月14日被打伤后的照片显示骆某甲被打后背部、臀部、下肢有条状和片状皮下出血;(10)物证弹簧锁一个、绿色尼龙绳一条等;(11)自诉人骆某甲当庭陈述,经常被二被告人打骂,其中被骆某乙打得比较重的有三次,1999年6月14日,被打时,骆某乙用的是弹簧锁;(12)由自诉人提供证人姓名,本院依法调取的骆某甲班主任某证言证实,从1998年9月份以来三次发现骆某甲被打过,一次是左脸被打伤,一次是后肩膀被打伤,一次是1999年6月14日下午,背、殿、下肢等部被打伤,同时证实骆某甲不爱写作业、学习不专心、成绩不好。经质证,二被告人承认因骆某甲不爱学习,不说实话打过骆某甲。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虐待行为,被告人骆某乙也经常参与对骆某甲的打骂。证据(6)、(8)证实,二被告人在1999年6月14日打骆某甲时使用了捆绑和用弹簧锁抽打的手段,故二被告人否认虐待骆某甲的具体情节和对1999年6月14日骆某甲被打原因的辩解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梁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听说骆某甲偷东西,骆某乙打他,骆某甲母子之间关系不错”的证言,经质证自诉人一方认为该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证言不具体,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经常采用打骂、体罚、扦子扎、咬、烫或不给饭吃等手段虐待自诉人骆某甲,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乙参与了部分打骂自诉人骆某甲的行为,特别是积极参与了最为严重的1999年6月14日打骂骆某甲的行为,系虐待行为之共犯,情节恶劣,亦构成虐待罪,应予惩处。证据表明自诉人骆某甲指控二被告人犯有虐待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梁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骆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骆某乙犯虐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物证弹簧锁一个、绿色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元
代理审判员高凤来
代理审判员韩广辉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维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