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规划局明港分局业务科工作,受理了驻马店正阳县开发商王某某要求办理住宅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在对王某某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时,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核实和查阅相关材料即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导致明港分局为王某某颁发了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一栋六层的商住楼。王某某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以工业用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1.9万余元,该宗土地按商住用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74.6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余元。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孙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信阳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土地证明、任职证明、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权力对材料进行审批,只有收集材料和进行初审的权力。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不客观。杨某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起决定性作用,不能导致给王某某发放建筑规划许可证,决定权取决于局长、副局长、市局的意见。2、损失计算应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应为16万余元。3、是否实际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王某某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挽回就不能认定造成损失。4、明港分局发放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只适用于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有关手续,且使用期限仅为六个月。综上请求对其公正处理。提供了信阳市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明港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信阳市规划管理局明港分局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从信阳市X乡规划管理处抽到信阳市规划局明港分局(以下简称明港规划分局)工作。2007年11月,驻马店市正阳县开发商王某某到明港分局申请办理住宅(商住)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杨某某受理后,给王某某提供了《明港镇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让其填写,并按申报程序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地形图、《土地证》复印件、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之后,王某某向杨某某提交了《明港镇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身份证、建设施工图纸等,但缺少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某某要求王某某提供上述材料。由于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王某某即到信阳市国土局明港分局要求出具土地权属证明。该局地籍规划股遂出具证明:“王某某位于明港明正南侧的宗地土地已受理,该宗土地已经市政府[2006]X号文件批准,出让合同已签,符合办证条件,现正在公示审批中,面积3107.4M2。”该证明提交杨某某后,杨某某未到国土部门核实该宗土地用途,也未查阅信阳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内容。2007年12月4日,杨某某仅在查看平桥区X镇城市总体规划后,即在王某某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经办人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之后报分管副局长汪某、局长孙某某审批。同日,汪某在分局初审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审批”,孙某某于12月18日在分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后将日期改为12月4日。明港规划分局为王某某颁发了土用途为住宅(商住)用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而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王某某接到该证后,即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施工,建成了一栋六层的商业住宅楼。王某某以工业用地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1.9万余元,而该宗土地按照商住用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74.6万元,王某某少缴纳土地出让金32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其接受王某某申请后,按规定让王某供相关资料、填表,由于工作疏忽,对土地局地籍股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审核不严亦未核实即签了“同意申报”意见。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在明港分局工作期间,2007年12月份,杨某某将王某某的资料收集齐全后上报,其在初审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审批”意见,然后报孙某某局长审批。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逐级审核报送,其当时在外学习,汪某负责,审批表是后来补签的。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发放条件。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2007年11月到明港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要求提供资料配合办证的过程。
6、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为王某某的土地出具过证明。
7、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王某某该宗土地价值74.6万元。
8、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明港分局证明,证明了杨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9、成交确认书,证明2006年12月20日王某某竞得该宗土地。
10、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信政土[2006]X号,明确了明港毛纺厂使用的土地为工业土地出让。
11、明港镇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明港分局地籍规划股证明及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提供的基础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及过程。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信政文[2007]X号文件及明港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证明了明港城市已经总体规划并得到批复。对该宗土地规划为商业用地。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遵守事项:本副本只适用于办理建设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本副本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实效。
3、明港分局证明,杨某某工作兢兢业业,态度和蔼,为明港镇城市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港规划分局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受理开发商王某某报送的资料未审核落实即申报,导致在工业用地上错误审批发放(商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有收集材料和进行初审的权力,无权进行审批;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起决定作用,不能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经查,杨某某是王某某申请办证的经办人,其应当据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资料,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申报。王某某没有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应受理或不予同意;即使根据明港国土分局地籍规划股证明可以受理,杨某某查看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信政土[2006]X号文便能得知该宗土地为工业用地。由于杨某某在初审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申报后给王某某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某在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工业用地用于建设商业住宅楼,少缴纳土地出让金32万余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提出损失计算应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应为16万余元,经查,王某某取得该宗土地面积为3107.4M2,其建房亦是按该宗土地整体设计开发,损失计算亦应按整宗土地计算,不能割裂开,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是否实际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可以追回就不应认定造成损失,经查,由于杨某某工作不负责任,最终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至今尚未追回,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依然存在,以后能否追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还提出明港分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只适用于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且使用期限六个月,经查,该证虽是副本,但该证已经发放,王某某即在该宗土地上开发施工,建成了一栋六层的商住楼,此副本的上述限制性条款未影响该宗土地上商住楼的开发建设,仍然给国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给王某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既有被告人杨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也有明港规划分局有关领导审批把关不严的责任,上述原因导致给国家造成损失32万余元,且刚达到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综上,杨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