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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诉杨某、王某、甲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即被告杨某。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柴某诉被告杨某、王某、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亦系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在宝山区X路进环镇X路约300米处,被告杨某驾驶车牌为湘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王某应对杨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255.5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杨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认可按1,9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3,385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甲保公司辩称,被告乙保险公司系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9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内与事故相关的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赔,内固定材料50%赔付,核定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1个月,误工费,如果证据充分,按实际损失赔付,否则按960元/月赔付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周,残疾赔偿金,如果证据不充分,同意按09年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物损费均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6日15时6分许,在宝山区X路进环镇X路约300米处,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湘x轿车与案外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湘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于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12.52元(含救护车费145元,不含膳食费14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槽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与上海某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该公司毛纺车间挡车工种岗位,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900元整,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底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在此期间,单位停发三个月工资。

五、被告王某就肇事车辆(湘x轿车)向被告甲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外人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无责方车辆(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收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6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湘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甲保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上海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无责方车辆(沪x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2,1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100元无责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和相关单据,本院确定为22,11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6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5,700元。4、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767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在本市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鉴定费1,600元和施救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和物损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总计98,048.52元,由被告甲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34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元,共计72,438.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2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元,共计7,937.6元,剩余费用计17,672.52元,由被告杨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支付的现金13,385元做现金抵扣,被告杨某和王某还应就剩余费用4,287.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72,438.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7,937.6元;

三、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672.52元,扣除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3,385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柴某人民币4,28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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