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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司某某(已起诉)、崔某甲、崔某乙(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由司某某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马某飞骗至焦作市沁源宾馆X房间。瞿某某、司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持木棍,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马某某现金250元和一张交通银行卡并强迫马某某说出密码,后司某某独自将卡上的700元钱取出。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司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瞿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只参与打人,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后二人均已被判刑)被司某某(已起诉)以帮助其打架为由叫至焦作。后司某某告知被告人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其以谈生意为由将一郑州人骗至焦作,让瞿某某等人以暴力控制住郑州人,然后抢他的钱。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

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飞被骗至焦作市沁源宾馆X房间。被告人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后,司某某让被害人马某某交出现金240元和一张交通银行卡并威胁马某某说出密码后逃窜。当日23时30分左右,司某某持卡到郑州市交通银行花园北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700元。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瞿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一天,郎继伟叫我和阿飞(崔某甲)、电亮一起去焦作找司某某,帮忙打架。在焦作市X路上一个宾馆内,阿飞给我们一人一根半截铁锨把,让去X房间打一个人。我们四人进屋后,阿飞和电亮对该名男子拳打脚踢,后我和郎继伟又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司某某也进屋打该男子。期间司某某和阿飞说话内容我不知道,后司某某和阿飞从该男子身上拿出电话让他打电话,该男子打通电话后,不知谁喊的“跑“,我们就跑了。

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崔某甲预谋将我认识的一个做铝锭生意的郑州人(马某某)骗来抢他的钱。崔某甲带着电亮等四人来到焦作,在焦作沁园宾馆我们开了两个房间,我们五人在一起商量了郑州人来后怎么抢,我给他们四个人说,你们到时候给我打电话问人来了没有,人来了,你们敲门进去先打那个人,崔某甲还问抢的钱怎么分等问题,我说弄过后再说,他们都同意了,期间,我一直和这个郑州人联系,看他到哪了。后我们还准备了几根铁锨把。晚7点多,马某某到了。他和另一个男子一起来的,他上楼了,另一个人在楼下车里等。崔某甲得知人来后,崔某甲四人人手一根铁锨把进屋打马某某,我让马某某将和他一起的男子叫上来,他不叫,我也打他了。我让他将身上的25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掏出,并问了密码。崔某甲当时让我们其中的一个孩拿着马某某的手机,他把手机给马某某,在我的逼迫下马某某给他的朋友发短信让他上来,后又让马某某直接打电话叫他朋友上来,但打通后,他让他朋友报警,我们就跑了。

3、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一天,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找几个人打一个郑州的老板。我约上崔某乙、郎伟、瞿某某。案发当天,我们四人和司某某在焦作沁园宾馆。司某某给我们说他以和郑州老板谈铝锭生意为由把他骗到宾馆,他身上肯定有不少钱,让我们四人控制住他,不让他跑,剩下的事他来弄。我就同意了。并把这事给崔某乙、郎伟、瞿某某说了,他们三个也同意了。后司某某也到我们的房间,对我们四个说:一会郑州人来了,你们控制住他,打他一顿,他身上有钱把钱给他弄走,他身上有卡把卡弄走,让他说出密码……我们都同意了。后司某某准备了五根木棍给我们一人一根。郑州老板来后,司某某给我们房间打电话,我们这时都知道是抢劫,有些犹豫,后司某某又打了两个电话,我们就拿着木棍过去。司某某让崔某乙、郎伟、瞿某某先进去,说给我说点事。他们三人进去后,我听见有个男的喊:别打了,别打了。后我们问这个男的要手机,瞿某某就把手机拿给了我。后司某某让这个男的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这个男的掏出200多元给了司某某。司某某问他有卡没,他掏出卡给了司某某,司某某问卡的密码,后该男子趁用手机叫一同来的男子上来的机会让其朋友报警。我们就跑了。后司某某分给我100元钱,其他钱他自己拿走了。100元钱我回济源打出租车花了。

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崔某甲证实的崔某甲、崔某乙、郎伟、瞿某某事先以为是去打架,在宾馆后知道司某某准备抢郑州老板的钱,四人对该老板殴打以使该老板害怕从而交出钱、卡等财物的情节一致。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当日司某某以谈生意为由将其和朋友刘某某骗至焦作沁园宾馆,自己跟司某某上宾馆房间后,有四个人手持木棍、钢管冲进屋里,对其殴打,并让其交出钱、银行卡和手机等情节与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崔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吻合。

6、瞿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崔某甲、崔某乙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照片及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暴力殴打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劫取被害人9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只打人没抢劫的辩解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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