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贾二斌、被害人谢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谢XX因琐事在小董乡X街西口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谢某某跑到李XX的饭店拿一把菜刀返回,持菜刀将谢某利左脸、左侧臀部砍伤。经鉴定,谢某利面部裂伤为轻伤。本案诉讼中,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谢某某赔偿谢某利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谢某利陈述、李XX证言、谢XX证言、王XX证言、扣押菜刀清单及菜刀照片、谢XX轻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谢某利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谢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