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别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现住江苏省丹阳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他人介绍从江苏到闽清与被告相识,并于197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0年生育大儿子池某忠,1981年生育二儿子池某煌,1983年抱养女儿池某花,现均已经成年。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随后自行和解,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池某某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8月5日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