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兵,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献玲、高某兵,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三间门面房,用于开办汽车美容装饰连锁店,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房租交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另口头约定房屋转让费x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x元,原告向被告署写了x元转让费欠条。同日,被告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9月23日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并购置了汽车装饰用品放在门面房内,共花费x元。10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租赁费58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交付房租为由私自砸开门面房的门锁,并强行占用原告装修好的门面房,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门面房。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x元,房租x元(5800元现金,x元的现金欠条),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汽车装饰用品、工具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裴某某同时提出反诉称,2009年9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需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完整地交付了约定的房屋,水电路畅通,原告已接受了租赁物,并占有使用,被告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先交租金后用房,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转让费应不予返还。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依约赔偿。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立即支付所欠转让费1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3、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43.4元、水费512.05元;4、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5、判令原告赔偿损失x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高某某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现在被告在经营,另外双方已解除该合同;2、因被告的违约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故x元转让费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故原告不应支付租赁费;5、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无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门面房三间浩辉洗车俱乐部租赁给原告用于汽车美容装饰,转让费x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裴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金城街X号院门面房三间(200平米左右)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已对此房屋状况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2、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3、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为伍仟捌佰元整人民币;4、付款方式:先交租金后用房,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由乙方在上次租金期的最后5天前交给甲方,逾期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房屋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算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并向被告出具x元转让费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开始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6日购买洗车用塑钢隔断、毕子共花费8376元。200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800元,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高某某伍仟捌佰元钱(5800元),收到人裴某某,2009.10.4。”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因租房问题产生争议,2009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王丽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委会。2009年4月10日,被告裴某某(乙方、承租方)与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委会(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城街X号门面房西半部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已对此房产及房屋配套设施的状况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承租该房产。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甲乙双方议定年租金为伍万元人民币,后两年按当年经济情况递增。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使用,允许乙方转租。承租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费,汽车装饰用品、工具费两张发票面额x元。上述两张发票中票号为“x”发票系假发票,票号为“x”发票系套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转让费x元退还原告,未支付的转让费x元不再支付,被告应当将转让费x元欠条一张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及x元欠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时间以及房屋的现状,被告应将原告购买洗车用塑钢隔断、毕子费用8376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工具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具费83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材料费及购买汽车美容装饰用品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系无效票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房租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但该约定是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现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即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的租金x元,但应当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租金58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143.4元、水费512.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转让费x元欠条一张交付给原告高某某。
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转让费x元及工具费8376元。
四、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裴某某租金x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裴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216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人民陪审员程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