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刘某某,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市场经营认识,为一般朋友关系。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原告分别借给被告诉求款项。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所借款项后仍有共计x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有过供货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相应的欠款手续,但被告也给原告退过货,也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的业务账目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应最后对账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圃田石材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双方自2007年以来一直存在供货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0日,被告的侄子出具收条一份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3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相关石材,并先后出具欠条十余份。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往来账务,被告认可自2007年以来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2007年12月货款为1836元、2008年1-5月份货款共计x元);后来被告因种种原因曾向原告退还一部分石材货,经原告的丈夫当庭进行核对,原告认可应退回被告货款x元。
原告当庭又提交被告出具的供货清单两份,经原告计算共折合货款6851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货款已支付,只是没将该字据收回。对被告当庭所提交的其他退货证据,因均无原告或原告的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材,但双方对账务往来一直未进行最后结算。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庭核对账务,被告认可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扣除被告的部分退货,折算货款为x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关于原、被告当庭所提交的其他供货清单及退货证据,因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实属不当,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含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