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郁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0月至2008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帮被害人王某芝的儿子程某峰跑参军、上军校、找工作骗取王某芝人民币x元;以帮助王某生的儿子王某丁以及王某生的侄子陈某磊办工作为名,多次骗取王某生人民币x元;同时在不确定自己能分到几个房号,以转让房号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韩某某、乔某某、董某某、洪某某等共计人民币x元。供自己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王某芝等人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主动诈骗他人钱财。王某芝、王某生要求给儿子跑参军、上军校、找工作的事自己确实跑了,没有跑成;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自己确有房子,且与他们签有合同,不能认定是诈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帮助王某芝儿子找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王某芝给的现金已全部退还;在第二起帮助王某生儿子找工,王某生给的现金已大部分退还,其中4000元是王某生帮助别人找李某某办事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王某生的犯罪数额,因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对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应负民事欺诈责任,而不构成诈骗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犯罪数额构不成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有严重残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住中州家属院,被害人王某芝的弟弟王某生在中州路开了一家商店与被告人李某某家相距较近,因此与被害人王某芝、王某生较熟悉,被害人王某芝的儿子在家待业,被告人李某某吹嘘自己认识很多人,被害人王某芝便求李某某帮忙能让儿子去参军,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认识军分区的人可以帮忙参军、上军校、找工作,但需要花钱,并且两次带被害人王某芝及其儿子到军分区家属院找到在干休所工作的刘某丙和其母亲帮忙,刘某丙和其母亲在了解到王某芝的儿子当过兵后告诉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办理当兵和上军校,但被告人李某某告诉被害人王某芝参军、上军校不好办,但可以办到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并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王某芝要钱。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帮被害人王某芝的儿子程某峰跑参军、上军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分四次向王某芝要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二张x元的收条写明如办不成事钱如数退还。被害人王某芝在被告人李某某迟迟给儿子办不好参军和工作后便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退钱,李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王某芝x元人民币,在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后又退还被害人王某芝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芝证实:2004年的时候,听李某某说他亲戚刘某丙在焦作军干所的办公室工作,是专门负责退伍军人安置的。我就托他帮助我儿子跑参军或找个工作,他答应了并带着我和儿子去见了刘某丙,他也说需要花钱,我也知道现在办事不花钱不好办,我分四次给了李某某x元钱。但参军的事没有跑成又说跑二医院工作的事。这以后我就常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跑二医院工作的情况,李某某一直让我等,再后来李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知道被李某某骗了。到了2007年9月30日,我和我弟弟王某生一块去军干所找到了刘某丙,问刘某丙李某某骗我们钱的情况,刘某丙说让我们赶快去报案,刘某丙还给我出了一个证明。以后我经常找他要钱,到2008年9月11日,李某某将x元钱还给我了。
2、证人程某峰(王某芝的儿子)也证实了其母亲通过一个叫老拐的人帮助自己跑参军、找工作,老拐还带着自己和母亲到军分区一个叫刘某丙家两次。
2、证人刘某丙证实:大约在200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带了一个中年女子和那名女子的儿子到我母亲住的地方,李某某说想让我母亲帮忙让那名女子的儿子当兵,后来我母亲告诉他们办不成,之后他们就走了。到2005年11月份李某某带着这名女子和她儿子到我上班的焦作市干休一所办公室找我,让我帮那名女子的儿子办当兵指标,我对她们说:‘你们先走吧,我给你们跑跑看看,应该没问题。其实我说这话就是客气话,之后我并没有尽力去跑这件事,后来李某某没再提这件事。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2年的时候,我在中州南门开饭店时认识了在我对面开性保健品的王某芝,后又通过王某芝认识了她的弟弟王某生。到了2004年9、10月份的时候,王某芝对我说他儿子想去当兵,问我能不能找人帮她把事办成,因为我以前对她说过我认识军分区的人,我就对她说去帮她问问,我把王某芝的儿子想当兵的事告诉刘某军的母亲,她说让我带孩子去看看,我就带王某芝和她儿子去见了刘某军母亲家一次,过了两三天,刘某军母亲把我和王某芝、王某芝的儿子叫过去,说王某儿子是逃兵,办不成。这样,2004年王某芝的儿子没当成兵。到2005年上半年,王某芝又找到我说让我帮她再去找人办她儿子当兵的事,并给了我一万元钱,我又找到刘某军的母亲,她还是说办不成,这一万元钱我自己买彩票、吃喝花完了。后来王某芝又来找我办她儿子工作的事。我当时需要钱,就以替她儿子办事的理由又问她要了x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钱都退给她了。
4、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后,每次均打有收到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被害人王某生儿子王某丁当兵复员后在家待业,其妻侄陈某磊也在家待业,在其知道被告人李某某认识很多熟人,能办事后便也要求李某某帮助自己的儿子王某丁以及妻侄陈某磊找工作,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帮忙,并且带着王某生的儿子王某丁到军分区家属院找到在干休所工作的刘某丙,刘某丙答应可以在企业给找个工作,但王某丁不愿意去企业,想进事业单位或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告知被害人王某生想进事业单位或公安机关不是不可能但要花很多钱,被告人李某某从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先后以帮被害人王某生的儿子王某丁以及妻侄陈某磊办工作为由,多次向王某生要钱,共计88600元供自己挥霍。另外王某生还让被告人李某某帮朋友办事给其4000元,事情未办,钱也未退。后来被害人王某生见儿子的工作一直落实不了,公安招警也已结束,才知道受骗了,便找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退钱,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被逮捕前退还了一部分,尚欠58000元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生证实:2005年3月份认识李某某,他对我们说他认识市军干所的刘某丙,刘某丙的父亲原来是焦作军分区的司令员,刘某丙和他母亲都可以办成孩子当兵以及孩子退伍后就业的事,当时我儿子王某丁于2004年底退伍,一直在家里没有工作就托他给我儿子王某丁办就业的事,我分多次给了他x元现金。到了2005年底,我妻子陈某风的侄子陈某磊也退伍回来,想找工作。我和妻子就又找到李某某,让他帮忙给陈某磊也办一下就业的事,李某某答应了,我妻子娘家又通过我给了他x元,后来我的一个叫‘王某学’的朋友的女儿被人打了,之前李某某说过他还认识刘某丙的弟弟刘某军是市公安局督察队的。我和王某学就托李某某找一下刘某军,想让他在王某学女儿这个案子中帮个忙。李某某说可以帮忙,但需要花钱,他问我们要了4000元钱。后来几个事一个也没有办成,人也找不到了,直到2008年9月11日,李某某把欠我姐姐的钱全部都还给了她。因为他欠我x元钱,他还给我x元钱,还剩x元钱没有还给我。
2、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生的儿子)也证实了其父亲通过一个老拐的人帮助自己找工作,老拐还带着自己到军干所找一个叫刘某丙的帮忙,老拐一直向我父亲要钱,最后工作没有找到,钱也没有要回来,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3、证人陈某风(王某生的妻子)、陈某莲、边某兰证实通过王某生给陈某磊找工作,共拿了18000元钱,工作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
4、证人刘某丙证实:2006年夏天,李某某问我有退伍兵安置指标没有,他有个朋友的小孩退伍了想找个工作,我让他把人带来让我见见,过了几天,李某某带了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年轻孩到我办公室,我问了年轻孩一些情况后,问他有什么想法,他说他不想进企业,想进事业单位,我告诉他不好办,就让他走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7月份的时候,王某生知道我在军分区有亲戚,就让我给他儿子和外甥(全是退伍兵)安排工作,我说去试试。我就到市军干所找到刘某军个哥哥刘某丙,刘某丙说让王某生的儿子去轮胎厂。我回去给王某生及他儿子说了,王某儿子说不想去企业,想去事业单位,王某生又给了五千元钱,说让我把他儿子和外甥的事都办成,我又去找了刘某丙,说王某生的儿子想去事业单位,去公安局。刘某丙说去公安局不行,公安局需要文凭。我回去对王某生说了。王某生还不死心,说要我再去跑跑,钱不是问题。这样,我就以给他儿子办去公安局的事向他要钱,每次是两千元到五千元不等。到了2006年10月我总共收了他三万两千元左右。还有就是2004年到2006年间,王某生让我帮他卖过几十盘铜线。这些线我都卖给了新乡一个叫‘王某军’的包工头,但王某军没有给钱,所以除了那三万两千元钱外,其余的钱都是卖铜线欠王某生的钱。,另外的钱都是利息和有一次我介绍别人从他那里买铜钱的钱。我当时知道王某生卖铜线,就把王某军介绍给王某生认识,他俩认识以后。王某军就一直从王某生那里买铜线,每次都很正常,买过铜线后王某军就直接把钱给王某生了。到了2007年夏天的时候,王某生找到我说王某军最近几次从他那里买铜线都没有给钱,他知道我跟王某军关系不错,就说让我给王某军做个担保,如果到将来王某军不给钱了,让我帮他向王某军要钱。我答应了。谁知到了后来,王某军就再也找不到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王某生就说把这笔账算到我头上,说是一共有三万多元钱,我当时想到王某军是我介绍给王某生认识的,而且我答应给王某军做担保,所以我就答应让王某生把这笔钱算我头上。因为当时王某生还找我办他儿子的事,到后来王某生让我给他打总欠条时把这笔钱也算上,我就给他在欠条里打上了,所以欠条里加上利息和王某生交给我让我办事用的钱共是九万多元钱。去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市火车站北边的农行那里还给王某芝和王某生钱。我把王某芝的钱还清了,还给了王某生三万多元钱。因为我给王某生打的欠条是九万多元钱,所以还差五万多元钱我没有还给他,这五万多元钱我给王某生打了一个借条。
6、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后,每次均打有收到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在中州厂家属院,2008厂里要对其居住的平房进行拆迁,被告人李某某在不确定自己能分到几套房的情况下,大势宣扬自己可以分到好几套房子,自己住不完,可以对外卖几套房的房号。之后其以转让房号为名收取被害人刘某乙7700元、董某某1000元、洪某某1300元定金;收取韩某某x元、乔某某x元购买房号款。但其在分下两套房号以后将房子卖给了他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证实:2008年通过杨某己找一个在中州厂居住的叫老拐人,说他的房子被拆迁了,能分到几套房,有房号对外卖,一个房号对外卖几万元,当时自己没有房子,就同意买了,先通过杨某己交了3000元的定金,后来老拐又多次通过杨某己向我要钱,我一共给了x元钱,每次给过钱以后老拐都对着杨某己的丈夫路某平打收到条,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买到房号,钱也没有退。
2、被害人乔某某证实:我和杨某戊是同事,我曾给她说过想买一套房子,让她帮助留意一下,2008年4、5月份,她说中州厂家属院旧房要拆迁,有的搬迁户分得多,有房号对外卖,买到房号,房子比较便宜,我就同意杨某戊做中间人帮我买一套房子,到年底我分几次一共给了杨某戊x元,到2009年初该去交房款了,才知道买房者把房号卖了好几家,现在我没有得到房子,钱也没有退给我。
3、证人杨某戊证实:2008年通过姐姐杨某己找一个在中州厂居住的叫李某某的,说他的房子被拆迁了,能分到几套房,有房号对外卖,一个房号对外卖几万元,我让她帮我买一套,后来我姐说问好了,李某某同意卖房号,一个房号要3、4万元,我就分几次把钱给我姐了,一共3万多元,但到年底交房款时没有我的,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杨某己证实:2008年夏天,我丈夫路某平在家属院碰到李某某,他说自己是拆迁户,可以分到两套房子,一套一楼,一套在四楼以下,并让我丈夫帮助找买主,我丈夫回家给我说了以后,我想到我一个朋友韩某某想买房子,我妹妹也给我说过她单位同事想买房子,我把情况分别给她们说了以后,她们都同意买,经过我和我丈夫的手韩某某给了x元,我妹妹的同事给了x元,李某某还说要请客两次向我丈夫要了900元,其中有100元没有打收条。到了年底一个朋友告诉我说今天去交房款,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打不通,我和丈夫到交房款的地方等,到了以后发现有三、四个人都是买李某某房号来交钱的,但是李某某的女儿已经领着一个女的交过钱了,李某某又骗我们说等第二批有我们的,但到第二批交钱时再也联系不到李某某了,我们的钱全被骗走了。
5、证人路某平也证实了帮助韩某某、杨某己妹妹杨某戊同事乔某祥买房被李某某骗了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乙、董某某、洪某某证实;经人介绍向李某某购买房子,分别交房号定金7700元、1000元、1300元至今未退。
7、证人贺某某、张某庚、孙某某证实:在2008年上半年在中州厂家属院碰到李某某,他说自己住的平房要拆迁,可以分到三套房子,自己住不了要对外卖,我们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分别向李某某交了购房定金,待到交房款时我们知道没有我们的房子,我们找不到李某某,找到他媳妇,他媳妇把他分到的一套六楼房子卖了,钱给我们几家分了,贺某某原来交了x元已全部退还,张某庚交了x元,退还了x元,孙某某交了8000元,退还了5000元。
8、证人王某辛证实:自己在2009年春天以x元,购买了李某某一套一楼房号。
9、证人马某某证实:2009年4月初通过同学在中州厂以x元购买了一套六楼房子的房号,买过房号以后我就直接到房管处交了x万多元的房款,房子是谁的我不清楚。
10、证人贾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我们厂的拆迁户,按规定可以给他分一套一楼房子,但他是钉子户,一直不搬,影响施工,经厂领导研究多给他一套六楼的房子。
11、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购买房号定金钱后,每次均打有收到条。
1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x元有误,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生替别人找李某某办事所给的4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王某生的犯罪数额,因此应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中扣除后,应认定为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主动诈骗他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帮助王某芝儿子找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王某芝给的现金已全部退还;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生支付的现金已大部分退还,因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对于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应负民事欺诈责任,而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生替别人找李某某办事所给的4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王某生的犯罪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诈骗财物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追回,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涉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