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诉韩某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又名韩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晚11时许,被告无故用菜刀将原告头部、背部多处砍伤,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455.5元等共计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打架事出有因,责任在原告一方。2003年原告将被告母亲打伤,没有赔偿被告母亲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原告经常给被告妹妹家扔玻璃瓶子,2009年5月3日晚十时许,被告看到有人给被告家扔瓶子,被告看见那人跑到原告家,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用铁锨打被告,被告夺下铁锨,原告又拿起一条大杠子打被告,被告无奈拿菜刀自卫,这次打架双方都有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9年5月3日晚1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背部砍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68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6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684.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田树廷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