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河县茅坪供销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白河县茅坪供销合作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引起争议,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92年7月至1998年8月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属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不服该裁决应依法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白河县茅坪供销合作社对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熊某某的起诉。白河县茅坪供销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白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其中并未写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也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条款,且该裁决书最后注明“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不妥,并以此驳回白河县茅坪供销合作社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白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