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起重公司)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强起重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胡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强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到庭参加诉讼,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起重公司诉称,2007年10月4日,胡某向永强起重公司借款x元,约定2007年10月1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胡某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付息至本息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胡某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故永强起重公司起诉请求胡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x元。
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永强起重公司的诉讼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强起重公司请求胡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计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焦点,永强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7年10月4日胡某署名借款条一张,据此证明胡某欠永强起重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未还。
胡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永强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4日,胡某向永强起重公司借款x元,胡某书写借款条一张,借款条中约定“于2007年10月14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付息至本息还清。”永强起重公司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按月息6厘计算,从2007年10月14日胡某承诺还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起诉止,计算43个月,计息3173.4元,永强起重公司起诉请求胡某偿还2000元,对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胡某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强起重公司请求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2000元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